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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书遗嘱无效的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135 手机端

一、自书遗嘱无效的案例?

自书遗嘱这种情况就无效:

比如遗嘱书写了超过一页,但只是在最后一页签名。依据“民法典”的要求,自书遗嘱超过一页的,需要每页都需要签名。

二、前期物业合同无效案例?

尚未看到这类无效案例。因为,既然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表明开发商己按照和业主网签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手续齐全的合法房屋交付了业主;又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开发商将房屋交付业主之前必须事先己指定了前期物业管理公司,否则不能交房。

因此,业主和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合法有效的。

三、集体股份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

案例:在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时期,有一家企业在厂长的号召下,通过全员集资的方式获得企业股权,厂长个人占总股权的30%,其余股份由厂工会代持职工股,但企业实控人仍是原来的厂长。

这位厂长在未召开职工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工厂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并正式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

工厂员工获知后,集体反对并阻止开发商对工厂进行拆迁。同时通过职工代表聘请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立案审理后,以工厂土地转让事项未经多数股东同意为由,判决该土地转让协议无效。

厂长向二审法院申请上诉,理由是签订合同时,厂工会负责人已经代表全体员工签属了同意土地转让意见书。

经二审法院庭审调查发现,厂工会负责人在签属同意土地转让意见书时,并未召开员工大会进行意见表决。

因此厂工会负责人签属的土地转让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维持原判。

四、房产合同无效纠纷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提字第2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嘉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国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中国青年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王天乐,该社总经理。

  

  甘肃青旅一审起诉称,甘肃青旅系团省委下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11月28日,其与林嘉锋、陈国良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案涉房产。但由于该转让未征得上级主管单位团省委的同意,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也未对转让标的物进评估,未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故请求:1、依法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林嘉锋、陈国良返还案涉房产,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嘉锋、陈国良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甘肃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甘肃青旅是否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兰法执字第143号民事裁定,系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在该裁定未依法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强制执行力上,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亦应适用上述规定,赋予当事人根据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甘肃青旅享有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当进行评估、批准等程序的规定,系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相关人员行为的规范,是法律对国有资产管理者课以的义务,要求管理者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上述规定均属规范内部程序的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影响国有企业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二审法院出具的《省政府国资委关于甘肃青旅大厦产权问题的复函》,案涉资产由团省委作为主管部门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团省委曾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同意该项资产处置。对于案涉资产转让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国有资产转让是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体现。作为资产的管理者,有责任对资产保值增值,但亦应承担市场经营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参与市场交易与其他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其资产利益不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甘肃青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地产转让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情形。相反,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首先,《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案涉房产产权无任何限定条件,亦不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其次,甘肃青旅在仲裁中即提出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请求,但在仲裁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提出案涉房产转让未经评估、批准等问题。第三,50号调解书作出后,甘肃青旅和团省委又先后向林嘉锋、陈国良发函,要求提高价款,亦未主张案涉房产不能转让。

  甘肃青旅提出,案涉房产共九层,其中第九层为加盖,属于违法建筑,买卖违章建筑的合同应为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其他部分系合法建筑,加盖部分违法不应导致全部合同无效。其次,买卖违法建筑物的合同并非绝对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其后的50号调解书中,均明确加盖部分已经过行政处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并未要求限期拆除,该加盖部分应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保留使用建筑物,亦不应因此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林嘉锋和陈国良占用案涉房产不属于无

五、劳动合同签字无效案例?

违反了国家政策法规的合同,既使双方都签字也无效。

六、前期物业合同无效业主胜诉案例?

以下是一起前期物业合同无效业主胜诉的案例:

案例名称:某小区业主起诉物业公司前期物业合同无效案

案情介绍:该小区的业主在购房时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但合同中存在一些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如物业费收取不规范、未明确收费标准等。业主们多次要求物业公司改正,但一直没有解决问题。最终,业主们集体起诉物业公司前期物业合同无效,要求物业公司重新制定合同并给予赔偿。

判决结果:经过法院审理,判决物业公司前期物业合同无效,要求物业公司重新制定合同,并赔偿业主部分损失。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在制定合同时存在过失,导致合同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

以上案例向我们展示了在前期物业合同中,如果存在不合法、不合理的条款,业主们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维权。当然,在购房时要谨慎地了解合同条款并逐一确认条款的规范性是否得以保障,以免出现类似情况。 

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例?

1、产分离出卖,合同无效。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附着物,具有不可分离性,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或随房屋转移。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买受人可以提出这种买卖合同无效。

2、主体有问题,合同无效。出卖房屋的主体必须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非所有权人出卖他人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无效

。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的,必须征得共有人同意才能出卖。

3、侵犯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房屋所有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屋所有人出卖房屋时侵犯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4、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因此对这类合同,应因违反国家政策而认定为合同无效。

5、非法转让,合同无效。主要包括转让或买卖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八、关于有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案例分析?

无效合同:就是指自签订时就无效的合同。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就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自合同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无论当事人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 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而它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即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即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是一种合同的法律状态,指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合同不生效:也是一种合同的法律状态,是指合同成立但仍然没有生效。主要包括两个情形:

1.附条件、附期限合同。在条件成就、期限届满前合同未生效。

2.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批准前,合同未生效。

九、典当合同纠纷被认定无效的案例?

案例一: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直接签订了借款协议,之后又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名为典当,但是并未到房管部门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未签署相应的当票。证据表明的法律特征系企业资金拆借行为,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按企业间资金拆借处理。

   案例二:某典当行与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约定了实际借款金额以当票为准,担保方式为不动产抵押典当方式,借款的综合费率为月度 3% 等条款,且在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先后出具了9张当票。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此案名为借款实为典当,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综合费、利息以及违约金,提供担保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典当行业虽存在时间较长,但一直是一种自律行业,表现在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健全,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致使典当行开展业务过程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常常出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或是名为借贷实为典当等名不副实的情况。对典当合同的定性和效力认定也就成了审判中遇到的一大问题。

   笔者认为,认定典当合同的效力主要是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成立,典当的法律特征是否具备。具体包括对抵押物是否依法登记,双方是否签有当票,其相关费用是否按约定利息收取,是否包括综合费率的收取等。理由如下:

    一、典当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

    一方面,它表现为典当双方的担保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典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只有当这两个法律关系均成立时典当关系才成立。也就是说,典当的设立目的是为借款,设定营业质权的“当”与发生债权的“借”同时进行,并且“借”是以“当”为前提。典当的设立不以主债权的先行存在为条件,而是以“当物”是否存在且合法有效为前提,通常其市场评估价值不高于借款数额的二倍以上,并以不动产在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为成立条件。动产一般是通过质押,抵押大型设备的亦需办理登记。只有上述条件成就,借款关系才能形成实践中当的关系。典当的过程就是以实物作为担保条件,以借款为合同目的,将担保与借款统一起来的过程。而一般的物之担保借款法律关系则是先有借款关系主合同,再有担保的从合同。这是区分典当与一般物之担保借款的关键所在。物之担保借款包括质押借款和抵押借款。典当在本质上是质押借款的一种,即营业质。

    二、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典当与借贷

    1.主体资格不同。典当行作为一种特种行业,审批管理手续严格。成立典当行需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并要依法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因其具有准金融企业性质,经营典当业务及附带的鉴定评估、咨询服务和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业务。除民间借贷为一般主体外,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是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银行或是经批准设立的外资银行,其业务虽包括一般金融业务的银行信贷,但与典当行的性质及业务仍大有不同。

    2.权利性质不同。典当中的借款行为与担保行为共存,要借款就必须提供优质有效的当物,有典当才能借款,故典当权是以特殊担保物权的成立为前提。普通借款中的质押或抵押则是为主债权提供的担保,因而具有从属性。

    3.费利内容不同。除部分无偿的民间借贷外,典当与担保借款均以营利为目的,但借款合同中质押权人或抵押权人仅能依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在一定幅度内收取利息。而典当不仅可以依标准收取相关利息,还能按规定的幅度收取典当综合费用,这种费率标准往往高于利息。这也是典当与借贷的显著区别。

    4.法律效果不同。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处置方式不同。因我国担保法禁止对担保物流质,故借贷关系中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只享有通过诉讼或仲裁执行时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放弃行使担保权利。但在典当关系中,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典当行可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按绝当处置。如事先做了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一旦出现当户不能如期赎当或在续当期内仍不能偿还当金赎回当物,典当行可依公证约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当物来清偿因典当关系而形成的债务。

    三、根据上述区别,在认定典当合同的效力上应把握以下处理原则

    一是凡构成要件符合典当法律关系之特征的,不论合同名称如何,均应认定为典当关系,并依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处理。二是虽名为典当但因缺乏必要的构成要件的合同,一般按企业间的资金拆借合同认定和处理。三是名为典当实为借款,但借款方为自然人的,则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标准一般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十、注册商标为什么会被无效宣告?

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被视为自始不存在,但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不具有追溯力。

具体来讲,有关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于在宣告无效前的下列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一是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二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三是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四是已经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上述四类事项不具有效力,已经执行的,不得以注册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为由,要求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则应当给予赔偿。如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后,又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者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则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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