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 | 注册 全部财税服务

手机端

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区别?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 手机端

一、注册商标和驰名商标的区别?

注册商标就是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商标,一般在右上角打个小R,驰名商标也是注册商标,但和一般的注册商标比较起来,驰名商标知名度很高,就像雕牌啊,什么的,大家都知道,而且,还要经过工商啊,或者商标局的认定才可以的

二、驰名商标都是注册商标吗?

  驰名商标不一定是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注意,这里说的是“商标”而不是“注册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的审查分两种情况。《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这里就说明驰名商标还包括“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打个比方,“肯德基”在美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未在中国注册商标,可以依据这条来申请在中国认定驰名商标。

三、益加益商标是注册商标还是驰名商标?

应该只是普通注册商标,现在驰名商标也取消了认证制度,改成了法律判决,也就是说有侵权发生,起诉到法院,法院根据情况判定。

四、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的认证和保护规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文件。

文件内容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 以下材料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

(一)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

(三)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第四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五条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

(一)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材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材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材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自认定结果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当事人不得以同一商标就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认定请求。

第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不以该商标必须满足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为前提。

第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对涉嫌假冒商标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第十五条 保护驰名商标的处理决定,处理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报商标局。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加强对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参与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牟取不正当利益,违法办理驰名商标认定有关事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五、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是什么?

  头牌知产(商标注册申请查询_商标转让_商标交易买卖平台-头牌知识产权)为您介绍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是怎样的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3、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规定期限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时间限制。

  4、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5、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6、他人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当认定其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六、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是怎样的?

自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我国开始依据公约规定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至今已有三十多年历史。这三十多年,是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不断完善,也就是尚未完善,既然尚未完善,就会有缺陷。而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在不同时期的这些缺陷,也常为众多有识之士所诟病。但这些并不能全盘否定整个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所起的积极作用。正如法谚有云:法律,在它被制定之日起就开始滞后了。制度的生命力,在于不断地与时俱进。商标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因素,与经济社会的发展息息相关。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高速发展和不断深化,也与我们的市场经济一起经历了激荡的变化。本文尝试着以在不同时期我国如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为角度,对这些历史进行重新的梳理,回顾我们是如何从无到有地建立起符合我们国情的驰名商标制度,为大家展现更多地历史细节,让大家更直观地感受我们是如何一步一步走到今天,以其更好地完善我们的驰名商标制度。

我们永远无法建立一套完善的制度,只能孜孜不倦地让制度日臻完善。

本文以《巴黎公约》等国际规范为参考,以时间为脉络,把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演变大致划分为1985年到1996年的借鉴,1996年到2013年的异化,2013年至今的回归和发展三个不同的阶段。

1985年到1996年——借鉴

在这一历史时期,我国未形成自己的驰名商标专门法律性文件,因此处于直接借鉴《巴黎公约》等国际规范的时期。

——我国驰名商标雏形:最早在1980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当时获得国家质量奖的138个工业企业所使用的129个商标颁发《国家著名商标》证书。

——我国首次认定的驰名商标:1987年8月,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美国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的“PIZZA HUT”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澳大利亚鸿图公司在相同服务上抢注的相同商标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这是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及我国认定的第一件驰名商标,也是我国第一件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我国首次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认定的驰名商标:1988年8月,商标局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英国尤尼利弗公司的“Lux力士”商标为驰名商标(1995年5月,转让给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禁止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在皂盒上使用该商标。

——我国首次将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范围扩大到包装装潢:1989年3月,商标局在处理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美国菲利普·莫里斯公司“Marlboro万宝路”商标为驰名商标,禁止杭州葡萄酒二厂将该商标作为葡萄酒包装盒的装潢使用。

——我国认定的首个国内驰名商标:1989年11月,商标局认定“同仁堂”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帮助当时的北京市药材公司解决该商标在日本遭抢注问题。

——我国首个在商标评审案例认定的驰名商标:1990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已与商标局合并,以下简称商评委)认定美国SHER WOOD电子实验室有限公司的“SHER WOOD” 商标为驰名商标,撤销广州市东升电子厂已经注册的“Sherwood”商标。

——我国首次举办驰名商标评选活动:1990年12月,《中国消费者报社》、《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发起“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商标局作为顾问单位参与活动,并与组委会共同为甲级前十名颁发《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该活动的举办,使得“驰名商标”这一名词首次走入寻常百姓家,但同时也是我国驰名商标被异化的一个源头。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的雏形:1993年,国家首次对《商标法》进行修改,与其相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在第二十五条在禁止注册的角度增加了对“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该规定可以认为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的雏形。

1989年,万宝路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1989年,同仁堂驰名商标认定批复
1991年央视新闻报道:首届“中国驰名商标”证书颁奖大会
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的雏形: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对应《商标法》第二十七条)

在1985年3月至1996年7月期间,我国驰名商标都是直接援引国际条约《巴黎公约》进行实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还没有一套较为成熟的认定标准,加上资讯不发达,商标当事人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也不够全面,很多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且需要通过驰名商标认定获得保护的当事人不懂得如何请求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故在这十余年间,我国仅认定了19件驰名商标。

1996到2013年——异化

驰名商标在《巴黎公约》等国际规范中的本义,是遏止他人侵犯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的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一种法律救济手段。但在驰名商标保护的观念普及初期,因为行政管理部门的引导、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市场主体的逐利心态、社会公众的误解等因素,驰名商标被异化为一种商标的荣誉,实际上“驰名”只是对商标知名度这个客观事实的描述。

在这个阶段,国家商标局层面对驰名商标进行定期评定和公示,地方政府层面单纯地将驰名商标作为政绩,推动当地市场主体以申请认定驰名商标为品牌发展战略并设立高额的奖励资金,举办驰名商标表彰会议,对驰名商标当事人进行授牌、颁发证书等,商标所有人层面,因为驰名商标意味着巨大的声誉,意味着巨大的宣传效果,人人都把打造驰名商标作为广告投资、作为宣传手段,而在消费者层面,也被灌输了,只要是驰名商标,那产品必定质量过硬的意识,这一切,都与驰名商标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手段的本意背道而驰。

90年代初,随着驰名商标逐渐为社会所认识,出现了各种名目繁多的评估机构对商标的知名度进行评价,甚至存在“企业以重金买名牌,评估机构以纯营利为目的滥评名牌”的现象。

《中华商标》杂志1995年第3期:关于联合抵制乱评名牌乱评优活动的意见

——1996年8月14日,作为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国家工商局,颁布实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其宗旨在于制止滥评、乱评名牌行为,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解决商标注册和管理中的纠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进行了细致规定,比如规定了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主管机关(等于驰名认定的唯一途径为行政认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等,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从商标权扩大到字号权,该做法也是全球首例,在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方面展现了我国在立法层面并非一味的借鉴、引用,而是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新举措,该举措一直沿用至今并卓有成效。

《中华商标》杂志1997年03期,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实行后的首批次驰名商标认定公告

但同时,该规定也存在对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异化,主要体现在:1)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主动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2)商标局除了可以主动认定驰名商标,还可以进行批量认定;3)规定了驰名商标的三年有效期。

节选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商标局编制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对该名录进行调整),对280件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比较严重且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注册商标实施重点保护,列入名录中的重点商标基本上都可以获得驰名商标保护。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1999及2000年度《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中,提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做出认定。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司法方式认定驰名商标作出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自此,法院开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域名纠纷案件、商标纠纷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

——2001年10月27日,正式通过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于12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新形势下,发生在商标保护领域的重大事件,以加入WTO为契机,同时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我国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相关规定,首次将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正式写入法律,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或翻译;其第十四条也列举了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至此奠定了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制度框架。

2001年《商标法》涉及驰名商标的相关条款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同年6月1日起实施,下称新规定),废止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从名称上可以看出,新规定突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淡化了对驰名商标的管理,这种名称改变更符合驰名商标应有的法律之意。新规定修改了原来“主动保护,批量认定”的方式,转而采取“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国际通行惯例。新规定也确定了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三种途径:1)工商逐级上报途径认定,即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违法侵权案件中,以当事人请求,将驰名商标认定请求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报送,并最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至商标局。2)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即驰名商标当事人直接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请求商标局对涉及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3)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即商评委在相关案件中,可依当事人请求对涉及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

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发布

至此,我国驰名商标认定的途径变成了行政和司法认定两种途径并行的“双轨”模式,有权认定的机关包括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同时,商标局、商评审自2003年起,基本每年至少会公布一批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这一公布行为在2013年之后不再进行,这是由于2013年《商标法》修改之后,对于驰名商标有了新的规定。

2004年《中国工商报》其中一期刊登的驰名商标认定公告

虽然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等趁着本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颁布,着手让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回归法律本意,但由于早些年地方政府已将驰名商标作为政绩,通过公开表彰等方式推动地方市场主体以 “争创驰名商标”为目标,导致地方政府及市场主体更加热衷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而弱视其“保护”性质, 将驰名商标的异化程度日益加深。

2003年,广东省政府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进行公开表彰
2003年,上海市政府发布关于强化知识产权的官文中提及重点培育、扶持驰名商标
2005年,宁波市政府对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企业进行公开表彰
2008年,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知识产权发展和保护纲要》提及需解决“驰名商标不多”的问题

2009年,因“三鹿”奶粉事件,导致当时社会公众对驰名商标的误解上升到最大程度,将驰名商标与“中国名牌”、“免检产品”等进行混同,甚至提出撤销我国的驰名商标制度。有鉴于此,2009年1月8日,商标局公开发布《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思路》,对驰名商标认定保护进行官方的解析,希望社会公众清晰、明确的理解“驰名商标”的本意。

《工商行政管理》2009年01期:《进一步完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思路》

同时,2009年,为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国家工商总局及商评委先后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对引导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回归正轨及后期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起到了一定作用。

《工商行政管理》2009年第8期: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

虽然驰名商标在2008-2009年期间因“三鹿”奶粉事件一度被社会公众所误解,但基于地方政府、市场主体长期地将驰名商标作为荣誉评比进行推动,故在这一时期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工作并没有十分明显的大波动。

不过,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途径在这一时期内,历经了不同的阶段及变化,具体可将其细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可划归为2001-2005年——初期阶段。在这一阶段,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从一开始的不被关注,到后来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案件逐渐增多,问题开始显现,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行政认定同样出现了“异化”。相关公众对驰名商标是一种荣誉的错误认知,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给予高额奖励,一些主体对驰名商标的有意推动等等,导致出现了一些驰名商标虚假诉讼案件,即多方诉讼参与主体进行勾兑,制造出虚假的案件进行诉讼,目的就是通过法院判决拿到驰名商标的认定,这种虚假诉讼不仅破坏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更带来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2005年《市场报》刊登当时最高院认定的10大驰名商标典型案例

基于上述问题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开始进行监督,2006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决定对驰名商标实行备案制度,紧接着在2007年、2008年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专门讲到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问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限定了可以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受案范围,取消了域名争议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不再写入判决主文等等。

因此,2006年-2009年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第二阶段——调整阶段。在法律和政策的调控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迅速转向,各地法院收紧驰名商标认定,有的法院对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采取能不认定就不认定的态度。

2010年-2013年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第三阶段——弱保护阶段。经过第二阶段的规范调整,2009年之后各地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数量迅速减少,可以说基本不再通过诉讼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这种态势一直延续至今。虽然2010年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强调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初衷是加强保护而非限制保护,各级法院不能因噎废食,对于当事人主张驰名商标保护且确有必要时,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和保护,但最高院的政策指引并没有改变这一阶段内驰名商标司法弱保护的客观事实。

在1996年8月到2013年7月这17年间,虽然商标局等认定机关已经及时地发布相关官方文件对驰名商标进行解读及工作实施,希望社会公众、地方政府部门及市场主体对驰名商标有正确的认知,但还是因最初对驰名商标的评选活动、主动认定及地方政府推动等种种原因,导致驰名商标被误解及异化,使得市场主体及政府部门的相关工作安排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认识误区。这一现象直至2013年8月30日发布的新《商标法》及往后实行至今的一系列工作,才逐渐使驰名商标制度正本清源,回归立法本意。

相关文献:

1.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益讲座2022年第21期《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2.http://www.cmrnn.com.cn/flfg/content/2017-07/18/content_98838.html ,谈谈与驰名商标相关的认识误区3. https://mp.weixin.qq.com/s/05EKLXlU4z4GaJkjvqaUeQ 驰名商标的前世今生,企业还有必要认驰吗?4. 《中华商标》杂志1997年03期5.《市场报》2005年4月29日6.《中国工商报》2004年2月26日7.《工商行政管理》2009年第1期、第8期

七、全聚德驰名商标?

全聚德是中国驰名商标。

全聚德是一家以烤鸭为特色的连锁餐饮企业,是中国驰名商标之一、中华著名老字号,始建于1864年(清朝同治三年)。

全聚德菜品经过不断创新发展,形成了以独具特色的全聚德烤鸭为主,集“全鸭席”和400多道特色菜品于一体的全聚德菜系,备受国内外游客喜爱,被誉为“中华第一吃”。

八、驰名商标符号?

 CFT M。

驰名商标是: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的使用时间、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特征的一种商标。且驰名商标在我国受到特殊保护。例如,即使该商标未在我国给予保护,但符合前述条件,被其他人恶意申请注册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九、驰名商标标志?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

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十、杜康是驰名商标?

1973至今,伊川杜康共获得“省优”、“部优”、“国优”等国内各种荣誉奖项100余项。

其中“杜康牌”商标1992—2005年连续四次荣获“河南省著名商标”称号,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提名奖, 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到2005年,公司连续21年被评为省市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2006年,在全国首批“酒类质量等级认证”中,伊川杜康被认证为优级。

如果您想了解更多有关于西安公司变更的问题,可以浏览 西安公司变更频道

本文地址: https://www.tdcaiwu.com/sbzc/22969.html

版权所有:非特殊声明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淘丁企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