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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课后辅导教师管理条例?

来源:未知 作者:yyzntdcaiwu 发布时间: 阅读人数:234 手机端

一、教育机构课后辅导教师管理条例?

要有责任心,耐心,热爱学生,忠于职守。

不断进取,勇于创新,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二、办网教机构是否需要行政许可?

办网教机构需要办理教育培训机构经营许可证。办网教机构,是办网上教育培训机构,属于行政许可项目,需要行政许可。

三、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培训学校管理,规范教育培训市场,促进民办教育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系指本市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设立的实施文化课程、艺术特长、人文素质、学习能力、继续教育等方面培训的非学历教育学校。 

第三条 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负责辖区内民办培训学校设置审批、变更审批、终止审批和日常监管、年度评估、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四条 民办培训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监督。 

四、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文化教育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规范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质量,自觉接受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校外培训机构党组织实行主管部门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主管部门管理为主,同时接受所在地党组织的指导和管理。

设置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举办者。

1.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2.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中小学在职教师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二)有合法的名称。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名称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符合登记机关管理规定。

(三)有必要的组织机构。

1.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行政负责人(校长)、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设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管理人员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3.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督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和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或兼任监事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管理人员。

1.法定代表人。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由决策机构负责人(董事长或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校长)担任。

2.行政负责人(校长)。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教育从业经历,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3.管理人员。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的教学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人员。

(五)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1.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培训项目、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相对稳定、素质较高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

2.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其中,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3.不得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聘用外籍教师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校外培训机构开办资金不少于20万元,有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培训活动正常开展。

(七)有与培训项目、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及设施设备。

1.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建筑、消防、环保、卫生、抗震、防雷、用电等安全要求的固定场所。消防、安防等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要求。不得使用危房、厂房、地下室、车库等不适合办学和有安全隐患的场地办学。

2.校外培训机构实际使用的办学场地建筑总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同一培训时段内的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3.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满足培训活动需求的教学用房和设施设备。

(八)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和教材。

1.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培训计划,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2.校外培训机构选用的教材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与培训项目及课程相匹配。使用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宗教和迷信。

(九)有健全的办学章程和管理制度。

1.章程。校外培训机构章程的制定要依法、规范,主要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性质,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办学宗旨,办学规模、层次、形式,内部组织管理体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程序,举办者、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资产管理使用原则,财务管理,教职工聘任及福利待遇,学校终止的事由、程序,党组织的建设,章程修改程序等。

2.管理制度。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教育教学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后勤管理制度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并进行法人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标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相关标准要求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变更或注销登记。

审批登记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实行属地审批、属地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等申请。民政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法人登记管理。

第九条 举办者在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前,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名称预核准。举办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民政部门办理,举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条 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须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内容主要包括:举办者的名称、地址或姓名、住址及其资质,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培养目标、办学形式、内部管理机制、党组织设置、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机构拟登记类型等。

(二)举办者材料。举办者是法人的,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联合举办者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三)机构管理材料。包括:

1.校外培训机构章程。

2.党组织组成人员名单或党组织建设计划。

3.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和有效身份证件。

4.拟任校长(行政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学历证明、教师资格证、职称资格证明等材料。

5.拟聘教师、财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6.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捐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以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7.办学场地材料。利用自有场地办学的,应提交相应的不动产权证明文件,租赁场地办学的,应提交出租方的不动产权证明和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不少于2年);对于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住建部门通过部门内部核查无法证明具有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房屋,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等级为B级以上(含B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依法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场所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依法不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手续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标准规定做好消防设计、施工、验收等工作,并书面作出合规承诺。

第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办学申请后,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查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

(三)审批。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经审核材料、查验现场后,在法定办理时限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办学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依法许可设立的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到相应的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依法许可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到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已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再变更为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已登记为营利性的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可以申请变更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并重新进行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在同一县域内设立培训点,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可在同一县域或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办学场所和教师配备应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实行“一址一证”。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应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经许可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分公司登记。

第十六条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校外培训活动。

规范办学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办学,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在审批的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当按照机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优化培训内容,改进教学方法,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形式、办学内容、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不得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学生和家长,不得到中小学开展招生宣传或者合作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在发布后15天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培训的,其招生对象、培训内容、班次进度、上课时间等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不得组织举办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培训时间不得与学生所在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布置作业。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对象档案制度,将培训对象的姓名、培训项目、培训教师、培训班次、培训记录以及就读学校、年级、家长信息等记入档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招生时应当与学生家长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培训内容、培训期限、培训教师、课程安排、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并认真履行服务承诺。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收费管理的规定,并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对外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办法以及投诉举报电话。收费时段应当与培训时间、内容、进度相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不得在对外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中止培训,应严格按双方协议约定及相关规定及时办理退费。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定期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培训,不断增强教师的师德师风,提高教育教学能力。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通过为培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范围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核准或备案,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二)变更名称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名称预核准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三)变更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或校长(行政负责人),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修改章程的,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五)变更办学许可证所载其他事项的,参照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凡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有变更项目内容的,应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换领新证。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合并、分立的,在进行财务清算和学生安置后,由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出现依法终止情形的,须终止办学。终止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学费、清偿相关债务、妥善安置学生,并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进行财务清算后,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应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牵头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审批、管理,对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办学进行监管,指导中小学校做好学生参加校外培训的普查登记,做好学科类培训超前超标教学的认定,牵头组织开展校外培训市场综合执法等。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安防工作等。

民政部门负责核发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监督指导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遵守登记管理规定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查处职业培训机构未经批准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房屋安全。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卫生、传染病防控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营业执照,对校外培训机构食品安全、收费、广告宣传等进行监督管理。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监督指导校外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年检年报制度,将通过审批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名单及其主要信息、年检结果等向社会公布;建立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列入白名单,对未经审批登记、不按要求备案、违规培训、存在安全隐患等的校外培训机构,予以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

第三十二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金融部门探索建立校外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加强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鼓励通过建立校外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方式,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约束机制和行业诚信制度,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在交流合作、协同创新、风险防范、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实现校外培训机构自我管理。

第三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附则内容

第三十五条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

五、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经理

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 国家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医疗机构,并纳入当地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八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主要事项:

(一)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诊疗科目、床位;

(四)注册资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章 执  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教育。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载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工作,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国库。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51年政务院批准发布的《医院诊所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七、教育机构性质?

教育机构的话一般上都像当于一种工作室那种状态。一般上它的性质的话是属于民营企业。

八、教育机构前景?

一片光明

当前我国的教育培训行业正在快速发展,各类的培训机构爆发式增长,而且越来越品牌化,投资商想要从事教育行业,首先就要选对项目和选好品牌,只有这样你的培训机构才能发展,才能赚钱。

九、佛山教育机构?

NO.1 博实乐10.0

NO.2 拔萃教育9.8

NO.3 中幼教育9.5

NO.4 伊莱英语9.4

NO.5 IEC幼儿园9.2

NO.6 翰苑教育8.9

NO.7 兴耀东方8.7

NO.8 星宇教育8.6

NO.9 伊丽莎白培训学校8.4

NO.10 普师英语8.2

十、教育培训机构?

这个问题可以分4步来看,最重要的一点,培训机构都要经过教育局的认可,拿到办学许可证。

1、到所在地的教育局填写申请表,提供开办者的相关资质,学历学位证明等,经过审核批准,颁发许可证才能开办。

2、接着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执照进行法人登记(要提供验资证明、经营场所状况等等)。

3、然后去办理税务登记。

4、最后支付注册资金。当然如果暂时还没达到这些条件的话,可以尝试做在线教育,从成本来看,相对传统教育培训机构还是低很多,而且在线也有很多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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